档案知识中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废止)
部门规章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废止)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
乡镇档案工作办法
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办法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废止)
国家规范
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应急管理档案管理规定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
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
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推进机关数字档案室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档案数字化外包安全管理规范
档案馆工作通则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所创经济效益计算方法的规定(试行)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废止)
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
国家标准
档案分类标引规则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
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
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建设要求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规范
行业标准
全宗卷规范
全宗指南编制规范
档号编制规则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会计档案案卷格式
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管理规范
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废止)
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
录音录像档案管理规范
产品数据管理(PDM)系统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ERP系统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归档指南
公务电子邮件归档管理规则
印章档案整理规则
实物档案数字化规范
招标投标电子文件归档规范
地方法规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地方规章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地方规范
湖北省家庭建档指南
湖北省纸质档案数字化操作规程
湖北省机关荣誉室建设指导意见
湖北省照片档案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湖北省数字档案馆(室)系统测评办法
咸宁市纸质档案数字化操作细则
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档案整理与移交规范
团体标准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关于社会组织档案工作的指引
浙江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企业标准
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数字化实施细则(试行)
其他文件
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规范
深圳市市级党政机关单位电子公文归档与电子档案移交接收办法
本文档使用 MrDoc 发布
-
+
首页
关于社会组织档案工作的指引
>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档案局2015年9月23日以粤民发〔2015〕167号发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组织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结合社会组织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本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社会组织档案是指社会组织在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运营、社会服务等活动中形成,具有凭证和查考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档案是社会组织知识资产与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工作是社会组织运营与服务等活动的基础性管理工作。社会组织应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与安全。 **第五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重视和保障,明确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指定专人开展档案业务工作。规模较大的社会组织应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档案。 **第六条** 社会组织档案工作应以满足社会组织各项活动在证据、责任和信息等方面的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为社会组织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根据本组织业务范围与特点,建立健全档案工作体制与机制,积极将档案工作纳入本组织发展规划、年度或专项工作(活动)计划,纳入本组织运营管理议事日程,纳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社会组织的档案宜实行综合管理,也可对本组织内不同形式和形成规律的档案进行分类分部门保管,并于一定时间后按规定向档案人员移交。有下属经济实体或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还应加强对其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社会组织在换届选举过程中,应积极稳妥做好各类档案的交接管理,保持档案工作连续性,保障本组织会员或理事、股东等方面查阅档案的权益。 **第十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在对社会组织的监督检查、等级评估、服务采购评审等活动中,应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建立档案工作制度、留存完整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服务社会组织档案工作,帮助和指导社会组织开展档案业务建设。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在文件办理过程中,应考虑和确保满足归档质量要求。归档的文件应为原件,文件制成材料应符合耐久性要求。永久及30年保管期限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根据本组织实际,明确文件归档范围、归档时间、归档份数、归档要求。文件形成者向档案人员归档时,应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内容参见附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所从事社会服务的事业或行业特点,进一步参考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研等同行业或专业档案工作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档案的分类和编号方案可参考本地区机关、企业或者学校档案综合管理分类方案,根据本组织业务范围和档案形成特点实际制定,以合理实用为原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扩充性。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档案的收集整理,以达到收集方面的完整、准确性要求为主要目标,兼顾整理方面的系统性要求。文书档案可参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或《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的要求;会计档案整理可参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39)的要求;照片档案整理可参考《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CDA/T50的要求;荣誉档案可按实物材质特点,进行分类整理。 社会组织的科技类(基本建设、设备仪器等类)档案整理可参考《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的要求。 社会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归档整理可参考《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等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结合会员业务类型特点,按入会时间先后排序,建立会员档案,会员档案内容应及时补充更新。 **第十八条** 除在文书档案中归档保存有关工作人员人事管理的材料外,社会组织还应参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要求,建立起每人一套的工作人员档案。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切实保障档案安全,配备适合各类档案载体保管的库房或专柜,采取措施,满足温湿度控制、防火、防盗和防有害生物等档案保管技术要求(可参照JGJ25、GB/T18894和DA/T15)。重要档案宜异地异质备份。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可登记造册,社会团体经会员大会、基金会经理事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经理事(董事)会审议批准后进行销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档案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满足利用者需求。社会组织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与本组织信息化同步,社会组织应逐步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和档案数据库建设,保证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保管的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注销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处置。经协商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或代为保管同级社会组织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因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珍贵档案损毁和涉密档案不安全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社会组织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省民政厅、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5年11月1日实施,有效期5年。
昕创数科
2024年11月4日 21:37
转发文档
收藏文档
上一篇
下一篇
手机扫码
复制链接
手机扫一扫转发分享
复制链接
Markdown文件
PDF文档(打印)
分享
链接
类型
密码
更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