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知识中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废止)
部门规章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废止)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
乡镇档案工作办法
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办法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废止)
国家规范
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应急管理档案管理规定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
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
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推进机关数字档案室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档案数字化外包安全管理规范
档案馆工作通则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所创经济效益计算方法的规定(试行)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废止)
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
国家标准
档案分类标引规则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
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
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建设要求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规范
行业标准
全宗卷规范
全宗指南编制规范
档号编制规则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会计档案案卷格式
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管理规范
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废止)
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
录音录像档案管理规范
产品数据管理(PDM)系统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ERP系统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归档指南
公务电子邮件归档管理规则
印章档案整理规则
实物档案数字化规范
招标投标电子文件归档规范
地方法规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地方规章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地方规范
湖北省家庭建档指南
湖北省纸质档案数字化操作规程
湖北省机关荣誉室建设指导意见
湖北省照片档案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湖北省数字档案馆(室)系统测评办法
咸宁市纸质档案数字化操作细则
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档案整理与移交规范
团体标准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关于社会组织档案工作的指引
浙江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企业标准
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数字化实施细则(试行)
其他文件
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规范
深圳市市级党政机关单位电子公文归档与电子档案移交接收办法
本文档使用 MrDoc 发布
-
+
首页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 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昕创数科
2025年9月10日 18:05
转发文档
收藏文档
上一篇
下一篇
手机扫码
复制链接
手机扫一扫转发分享
复制链接
Markdown文件
PDF文档(打印)
分享
链接
类型
密码
更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