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知识中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废止)
部门规章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废止)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
乡镇档案工作办法
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办法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废止)
国家规范
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应急管理档案管理规定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
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
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推进机关数字档案室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档案数字化外包安全管理规范
档案馆工作通则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所创经济效益计算方法的规定(试行)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废止)
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
国家标准
档案分类标引规则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
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
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建设要求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规范
行业标准
全宗卷规范
全宗指南编制规范
档号编制规则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会计档案案卷格式
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管理规范
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废止)
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
录音录像档案管理规范
产品数据管理(PDM)系统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ERP系统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
政府网站网页归档指南
公务电子邮件归档管理规则
印章档案整理规则
实物档案数字化规范
招标投标电子文件归档规范
地方法规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地方规章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地方规范
湖北省家庭建档指南
湖北省纸质档案数字化操作规程
湖北省机关荣誉室建设指导意见
湖北省照片档案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湖北省数字档案馆(室)系统测评办法
咸宁市纸质档案数字化操作细则
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档案整理与移交规范
团体标准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关于社会组织档案工作的指引
浙江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企业标准
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数字化实施细则(试行)
其他文件
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规范
深圳市市级党政机关单位电子公文归档与电子档案移交接收办法
本文档使用 MrDoc 发布
-
+
首页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 国家档案局 1991年12月26日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各级国家档案馆阅览、复制、摘录或以函、电等方式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三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以其它途径利用中央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利用地区(市、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者须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除为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而利用档案外,申请皆应提前30天送到。 **第四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各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由档案馆征得寄存者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供。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和以函电等方式利用档案,需按档案馆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各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我国有关规定,可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在著述中引用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不得从事未经许可的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昕创数科
2025年9月10日 22:44
转发文档
收藏文档
上一篇
下一篇
手机扫码
复制链接
手机扫一扫转发分享
复制链接
Markdown文件
PDF文档(打印)
分享
链接
类型
密码
更新密码